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省悔悟,在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欲行租用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丙○○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出租,足供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該名「阿強」之成年男子所指派,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將前開帳戶出租予「阿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租期為二個月,容許渠等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及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均利用李明全(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捷通電訊公司所申請之電話,分別打電話予乙○○、甲○○等人,訛稱其兒女遭到挾持綁架,要求接獲電話之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入贖款,否則不予放人云云,使乙○○二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二萬一千元、二十萬元各自匯至丙○○所設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再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乙○○等人匯款之當日,即以丙○○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甲○○查證,發現其子女均在校無恙,未遭綁架挾持,乃知受騙。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丙○○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且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甲○○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七0九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反面、第六二頁),並有存款憑條二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七0九八號卷第第一六頁、第七0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顯有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前開自稱「阿強」、「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以上述手法,誘騙被害人乙○○、甲○○二人匯款至所收購使用之帳戶內,致使被害人乙○○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渠等之指示,先後二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是前開自稱「阿強」、「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稱「阿強」、「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提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出租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一時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乙○○等人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金額達二十餘萬元,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僅一千元,且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