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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三行之「竟基於幫助許勝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後,應增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之同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某地,以電話告知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行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後,應增列「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7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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