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定執行刑為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前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之友人戊○○(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3號案件審結)於97年6月底某日,向乙○○借用其使用車號3V-0085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乙○○之弟甲○○),並將其所有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改造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等物之黑色尼龍包包一個置於駕駛座座椅下方,惟戊○○於還車時,漏未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取出;乙○○於翌日洗車時,即發現上開槍、彈,而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子彈,然因戊○○於97年7月7日即因所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而入監服刑,乙○○竟基於為戊○○寄藏上開槍砲、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繼續置於該車號3V-008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寄藏之。迄同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員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臺中市○○區○○路42之62號住處前停放之該3V-008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置於黑色包包內,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另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戊○○97年8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乃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該次警詢所陳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因證人戊○○該次警詢所陳顯非出於真意為之(詳後述),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戊○○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97年8月5日該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上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戊○○、庚○○之上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為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扣案之上開槍、彈,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均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員警自其使用車號3V-008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如事實欄所示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查獲之黑色包包是友人戊○○向伊借車後放在車上的,伊想戊○○會回來拿,就沒有動它,直到警察搜索時打開該包包,伊才知裡面是槍、彈云云。然查:
㈠本件查獲過程,乃員警辛○○、丁○○、壬○○、顧高楨於97年7月29日晚上6時許持本院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3305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位於台中市○○區○○路42之62號之住處搜索,應扣押之物為涉嫌有關槍砲、毒品之相關不法贓證物,搜索範圍為受搜索人處所、身體及所有之物品、使用之交通工具;而當日員警係先於二樓被告乙○○之房間內查扣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2.74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及另案被告林輝龍後,再由被告陪同至停放於屋前之3V-0085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此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丁○○、辛○○、壬○○、庚○○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述甚明,並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305號搜索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查獲之黑色包包是戊○○借車後遺落的,伊均未動它,不知內為何物云云。然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約在97年6月底(正確日期忘記了)17許,我在家前曾將3V-0085號自小客車借給戊○○使用,隔天他歸還我車後我去洗車時發現車子駕駛座下方有一個黑色包包,我沒有動它,想說他會回來拿,但他後來就被警察抓了,‧‧‧」(見警卷第6頁)等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他(指戊○○)6月底時跟我說要出去找人家,跟我借車子出去,車號是3V-0085,他何時將槍放在車上我也不知道,借了2天左右,約7月1日將車子還給我,後來我也每天都有開車,但沒有悔(應係看之誤)到該物,該物是放在車子駕駛座的椅子下,所以一直沒有發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218號卷第16、17頁),於本院調查中則稱:「戊○○於97年6月底向我借該部車使用,還車後我於97年7月中旬洗車時,我弟弟甲○○發現駕駛座下方有一個黑色包包,問我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的,可能是戊○○跟我借車使用時放在該處,我想戊○○會回來拿,所以我跟甲○○都沒有動那個包包。」(見本院卷第21頁),就其何時發現該黑色包包乙節,前後供述均不相同,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之弟甲○○到院訊問結果,甲○○證稱:其沒有開3V-0 085號之車去洗車,有無看到該黑色包包伊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參諸被告嗣就其於警員查獲本件扣案槍彈前,已知該黑色包包存在之情並不爭執,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均非實在,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於戊○○還車之翌日即發現該黑色包包等語為可採。
㈢次查,本件查獲裝槍彈之黑色包包,為尼龍材質,不含背帶長約26公分,寬約22公分,扣案槍枝含扳機則長24.5公分,高度17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而該黑色包包上僅有拉鍊開口,可輕易拉開,內部所放置物品即可一覽無遺,且因該包包容量有限,材質為軟質,扣案槍枝放置於該包包中時,以手碰觸,即可輕易觸得槍枝之輪廓。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除非確認他人於短時間即將取回,否則均會查看遺落物為何,以便內有易腐敗或危險之物品時可先行處置,或有重要、貴重物品時得通知他人速取回,而本件被告於6月底、7月初發現戊○○遺留之上開黑色包包後,迄7月29日始為警查獲,被告於長達近1個月之期間,且陳稱均有駕駛該3V-0085號車之情形下,豈有對該包包內容物未加聞問、從未開啟查看之理?被告供稱其不知包包內為何物云云,顯悖於常情。況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查獲被告之一個月前(應係6月底前),曾於被告乙○○家中,見過被告把玩扣案槍枝,當時戊○○也有在場等語,及扣案槍彈確係戊○○所有(詳後述),足認被告對戊○○持有扣案槍彈之情早已知之甚明,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戊○○遺落之物品為槍、彈云云,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實無足採。
㈣再查,本件查獲槍、彈之經過,證人丁○○、辛○○、壬○○於本院98年4月16日審理時,經隔離交互詰問結果,證人丁○○證稱:‧‧‧我們在被告房間內有找到被告使用車3V-0085號自小客車的鑰匙,我們要被告帶我們去看車,被告就拿鑰匙打開該車,指著他車子駕駛座下有一個黑包包,由我們取出該黑色包包;我們還未搜索(指3V-0085號車)之前,被告指著駕駛座下面的位置等語;證人辛○○則證稱:‧‧‧後來他們開門後,我們進去搜索,有查獲毒品,但未查獲槍彈,我們在房間內有找到被告的車鑰匙,並非在被告身上找到鑰匙,我們問被告「槍呢?」,並且打算要去搜索被告車子時,被告就說「那我帶你們去,我告訴你們槍放在哪裡」。我們到被告所駕駛之3V-0085號自小客車旁時,被告告知我們槍放在駕駛座下,我們就查獲槍彈;被告一走近車旁即指出該包包之位置等語;證人壬○○證稱:當時我們是聲請搜索票到乙○○住處搜索,在乙○○房間有查獲毒品,我們要到乙○○的車子去搜索時,他才說他有槍放在車子內,我們問放在車內何處,他說放在駕駛座椅子下面,我們就在該處搜出一個黑色包包,內有壹把手槍及子彈;我們用台語問乙○○「你的槍呢?」乙○○說在車上,我們問在車內何處,乙○○說在駕駛座底下等語;渠三人所證查獲槍、彈之情節,悉相符合。雖公設辯護人以渠三人就如何詢問被告是否有槍枝?被告回答之內容?被告承認有槍彈時點之所在位置,有無一併告知槍彈之具體藏放位置等細節所述顯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認渠等所證不足採信。然按本件是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先於被告房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並同時查獲另案被告林輝龍有如上述,而搜索乃出被告不意為之,則員警除須處理現場查獲之毒品、防止另案被告林輝龍逃逸外,另一方面復須查知槍彈下落並與被告週旋以突破其心防,是當時場面之緊繃、急促可想而知,自非一般受訊人於他處所受訊,無外在阻礙且一問一答之情況可比擬,況本件被告原在其房間內查獲後再會同員警至屋前車內搜索,此為一流動之狀態,並非靜止不動,則本案參與員警4人所在位置、角度,及當時個人所著重之項目為何各不相同,且本院於98年4月16日行交互詰問時,距搜索時已相隔近9月,以員警執行勤務之眾多,實無可能就渠等當時是如何發問、被告於何處回答,如何回答之細節一致為明確清晰之證述,則辯護人徒以證人等就上開細節回答略有不同,而認渠等證述不可採,顯無理由。又公設辯護人另以證人即警員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查獲槍枝的過程?)‧‧‧我們要去搜索被告所使用車輛前,乙○○自己講說『我有鐵仔,我會配合』(台語),『鐵仔』的意思就是槍,帶他去他所使用的車輛搜索時,我們沒有讓他上車,他跟我們講袋子在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我們查看,果然有一把槍還有子彈都放在袋子裡。」(見97年度偵19218號卷第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帶員警去車上取槍彈時,其沒有在場,其後來到車子旁時,槍彈已搜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顯有出入,認本件證人所述查獲過程非無瑕疵云云。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帶同另一名警員下來會合時,我才知道同仁有在乙○○車上查獲槍彈,據執行搜索之同仁壬○○告知是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但我沒有實際參與搜索,所以偵查中我才說於副駕駛座底下查獲。」「(偵查中證稱帶乙○○去他所使用的車子搜索時,我們沒有讓他上車,所謂的『我們』指何人?)是指我們同仁,不是我自己」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當時顧高楨在房間內看守林輝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亦即,證人庚○○於偵查中係其一人代表全隊隊員陳述當日查獲情形,故其斯時之證述乃綜合聽聞同仁之陳述而來,並非純係其親眼所見,則其所稱槍彈自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查獲云云,不無違誤,自應以親自參與搜索車輛之證人丁○○、辛○○、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自駕駛座下方查獲為可採,惟尚難因此認證人庚○○於偵查中係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更無從因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按上開證人丁○○、辛○○、壬○○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詞,渠等實無背負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依渠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查獲毒品後,尚未查扣槍彈前即坦承有槍彈,並指出槍彈所在位置乙節以觀,被告乙○○嗣辯稱伊直到員警打開黑色包包時,始知道裡面有槍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明知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彰彰甚明。
㈤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另送鑑改造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參顆試射;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貳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③送鑑制式子彈肆顆:⑴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全部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摩擦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1742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嗣再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戊○○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將上開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其餘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再次送鑑定結果,該7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殺力,該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70184003號函文在卷可稽。
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有,於97年6月間向被告借車後放在車內未帶走等語,核與被告乙○○所稱該槍、彈之來源相符,雖戊○○前於97年8月4日警詢時陳稱:查獲之黑色包包不是他的,未曾交付槍彈給被告,且於97年6月中旬至6月底,乙○○曾向其炫耀,稱手槍是用新台幣6萬元向別人買來,在乙○○房間見過2次該把手槍、彈匣及子彈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953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然按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伊被抓後,車子被賣掉,聽說賣車的錢是被乙○○及林港龍拿走,因為懷恨,所以警局才會如此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經本院調閱戊○○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時之接見紀錄暨錄音光碟查核結果,戊○○之父親曾於97年8月3日前往探視戊○○,告知戊○○其車子被賣掉,戊○○當場回稱其沒有欠任何人錢,怎麼會讓他們賣車,又稱被騙了,並要其父去找乙○○、林港龍查明等語,有接見紀錄釋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戊○○陳稱係因為懷恨才於翌日之警詢時指稱乙○○、林港龍二人持有槍、彈等語,應非無稽;再者,戊○○因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亦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查獲被告乙○○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傷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改造子彈7顆,原均係戊○○持有,亦可認定。
㈦被告乙○○確有明知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有如上述,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件雖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戊○○已達成受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之合意,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戊○○有贈與、出賣或前已拋棄扣案槍、彈所有權之事實,參諸被告與戊○○原為朋友關係,且因戊○○嗣旋於97年7月7日因毒品案件遭緝獲入監服刑,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致無法取回扣案槍、彈之情以觀,顯難認被告於發現戊○○遺落之槍、彈後,有另行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將扣案槍、彈侵占而持有之,是被告主觀意圖,應係於戊○○取回扣案槍、彈前,基於朋友情誼,代為保管,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係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此外,本案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定執行刑為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前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月31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為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念其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戊○○寄藏,且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改造子彈7顆,均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後,其彈頭與彈殼分離,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扣案黑色包包一個,則係戊○○所有,非本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