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勒戒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勒戒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又本件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二十二時止,在臺中市○○街二十三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毒品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由手臂注入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左右,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六四八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為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街二十三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復分別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供稱:伊確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二十二時止,在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入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十次等語綦詳。另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際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藥物均為陽性反應,復各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亦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尿液鑑定報告各一紙、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另有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憑,是以被告自白於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二十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左右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復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勒戒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勒戒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二十二時止,連續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復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前、同年四月十三日以後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二十二時間,尚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勒戒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勒戒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6297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十九頁)在卷可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