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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二號、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暨另案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臺中市東區「故鄉KTV」包廂等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平均三個星期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陽街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二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前後經警方採集乙○○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所犯二罪應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釋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先後採集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23、1124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83、1388ng/ml,顯均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多次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再犯,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時間久暫與次數,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裝海洛因用之殘渣袋四只,因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然扣案物品既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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