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法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八時五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黑色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四六七巷二十弄之產業道路,趁張郁宜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張郁宜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張嵩吉國民身分證、張郁宜汽車駕駛執照、黃子柔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聯信商業銀行提款卡、臺新銀行信用卡、三商百貨會員卡、風尚會員優待卡各一張及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得手後,除將上開現金花用費盡外,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五二號之九星通信行,將搶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以其自己名義簽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一紙,並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前開通信行負責人謝定諴。至其餘搶得之上開財物,則丟棄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一六七號旁稻田內。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二九號查獲甲○○,甲○○再偕同警察至上開丟棄皮包地點,尋獲張嵩吉國民身分證、張郁宜汽車駕駛執照、黃子柔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聯信商業銀行提款卡、臺新銀行信用卡、三商百貨會員卡、風尚會員優待卡各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郁宜、謝定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期二年八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之不良素行,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再為本案之搶奪犯行,仍藉搶奪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以飛車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顯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威脅甚鉅,其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