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77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油桶貳桶(內含汽油)、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油桶貳桶(內含汽油)、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第三行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持丙○○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於不詳時間持丙○○所有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提款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後,致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第八行之「,於九十四年」、第十二行之「致使丙○○心生畏懼」,應分別更正為「甲○○曾因犯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年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分持丙○○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各該卡片之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之取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意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行,於九十四年」、「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告知,致使丙○○心生畏懼。」,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信用卡提領現金四千元,及於不詳時間以彰化銀行金融卡提領五萬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分別以信用卡、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與前揭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持汽油桶二桶、打火機一個,涉犯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程度,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金融卡部分:
時間 金額 備註
1、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一萬零六元 含提領手續費
2、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五千零六元 含提領手續費
3、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二萬零六元 含提領手續費
4、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五千零六元 含提領手續費
5、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一萬零六元 含提領手續費
6、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五千零六元 含提領手續費
二、信用卡部分:
時間 金額
1、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二萬元
2、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二萬元
3、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