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五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白煙,再吸食該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五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一公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足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的尿液,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標準值,顯見被告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一公克)、吸食器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各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