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午○○
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台中巿內各地,連續騎乘機車而趁壬○○等各被害人不注意時,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且除附表編號二十之部分未得手外,所搶得之財物中,現金均供己花用完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卡攜回住處收藏,剩餘之手機、證件及其他財物,則悉數丟棄。嗣於附表編號二十所示時地,因被害人子○○反抗,而遭午○○騎乘之機車拖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行經附近之邢文宏見狀,擋住午○○去路,報警加以逮捕,為警當場從其機車內起出附表編號十九之被害人辰○○遭搶之財物,復至其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二五一號之居住處,扣得各次搶奪所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卡共二十七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認罪在卷,且核與以下各項證據方法相符,包括:㈠被害人壬○○、甲○○、巳○○、庚○○、卯○○、丑○○、丙○○、亥○○、乙○○、戌○○、辛○○、癸○○、申○○、酉○○、己○○、戊○○、寅○○、丁○○、辰○○及子○○等於警詢時所指述遭搶奪之過程,㈡證人邢文宏於警詢時所言目睹被害人子○○遭搶而擋住被告去路並報警查獲之證詞,
㈢卷附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據報逮捕被告後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張、被告帶同警方至丟棄搶得財物之大排水溝處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及被害人戊○○、丙○○、丁○○、辛○○、寅○○、戌○○、辰○○、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八紙。從上述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被告前開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搶奪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二十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相當危害社會治安,惟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故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 點│ 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 │ ├──┼────┼────┼──────────┼───────────┤ │ 1 │壬○○ │93/10/01│台中市○區○○路203 │騎乘機車乘被害人行走間│ │ │ │16:05 │號前 │不及注意搶奪其皮包;搶│ │ │ │ │ │得現金1,000元、金融卡2│ │ │ │ │ │張、行動電話1支、長笛1│ │ │ │ │ │支。 │ ├──┼────┼────┼──────────┼───────────┤ │ 2 │甲○○ │93/10/01│台中市○區○○路500 │同上;搶得現金3,700元 │ │ │ │16:45 │巷1號前 │金融卡2張、證件3張、行│ │ │ │ │ │動電話1支。 │ ├──┼────┼────┼──────────┼───────────┤ │ 3 │巳○○ │93/10/28│台中市○區○○路、永│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備之│ │ │ │13:20 │興街口 │際,由被害人機車座墊下│ │ │ │ │ │搶奪其皮包;搶得現金 │ │ │ │ │ │2,000元、金融卡1張、證│ │ │ │ │ │件、行動電話1支。 │ ├──┼────┼────┼──────────┼───────────┤ │ 4 │庚○○ │93/10/28│台中市西屯區○○○街│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備之│ │ │ │13:50 │與寧漢街口 │際,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 │ │ │ │ │腳踏板之皮包;搶得現金│ │ │ │ │ │1,700元、金融卡4張、信│ │ │ │ │ │用卡 6張、證件、行動電│ │ │ │ │ │話1支。 │ ├──┼────┼────┼──────────┼───────────┤ │ 5 │卯○○ │93/10/28│台中市○區○○街與五│同上;搶得現金2,000元 │ │ │ │19:00 │權路口 │、證件2張、行動電話1支│ ├──┼────┼────┼──────────┼───────────┤ │ 6 │丑○○ │93/10/30│台中市○區○○路中友│同上;搶得現金2,000元 │ │ │ │16:45 │百貨停車場 │、書籍、照相機。 │ ├──┼────┼────┼──────────┼───────────┤ │ 7 │丙○○ │93/11/07│台中市○區○○路268 │同上;搶得現金21,000元│ │ │ │20:00 │之1號前 │、金融信用卡、證件、行│ │ │ │ │ │動電話2支、中華電信通 │ │ │ │ │ │話卡 │ ├──┼────┼────┼──────────┼───────────┤ │ 8 │亥○○ │93/11/12│台中市○區○○路與五│騎乘機車乘被害人行走間│ │ │ │13:50 │義街口 │不及注意搶奪其皮包;搶│ │ │ │ │ │得現金3,000元、信用卡3│ │ │ │ │ │張、證件3張。 │ ├──┼────┼────┼──────────┼───────────┤ │ 9 │乙○○ │93/11/12│台中市西屯區河南東四│同上;搶得現金、金融卡│ │ │ │16:15 │街與河南東五街口 │、信用卡、證件。 │ ├──┼────┼────┼──────────┼───────────┤ │ 10 │戌○○ │93/11/18│台中市○區○○街與永│同上;搶得現金10,000元│ │ │ │12:30 │興街口 │、信用卡2張、電話1支。│ ├──┼────┼────┼──────────┼───────────┤ │ 11 │辛○○ │93/11/19│台中市○區○○路與美│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備之│ │ │ │12:10 │村路口 │際,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 │ │ │ │ │腳踏板之皮包;搶得現金│ │ │ │ │ │4,000元、金融卡、信用 │ │ │ │ │ │卡、證件、行動電話1支 │ │ │ │ │ │、中華電信通話卡。 │ ├──┼────┼────┼──────────┼───────────┤ │ 12 │癸○○ │93/11/19│台中市○區○○路與漢│同上;搶得現金400元、 │ │ │ │14:00 │陽街口 │、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 │ │ │ │ │、證件。 │ ├──┼────┼────┼──────────┼───────────┤ │ 13 │申○○ │93/11/23│台中市市○○○路與惠│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備之│ │ │ │10:05 │來路口 │際,搶奪被害人附載之人│ │ │ │ │ │手中之皮包;搶得現金 │ │ │ │ │ │1,600元、證件2張、行動│ │ │ │ │ │電話1支。 │ ├──┼────┼────┼──────────┼───────────┤ │ 14 │酉○○ │93/11/25│台中市○區○○路與三│騎乘機車乘被害人行走間│ │ │ │13:40 │民路口 │不及注意搶奪其皮包;搶│ │ │ │ │ │得現金100元、證件、數 │ │ │ │ │ │位相機1台。 │ ├──┼────┼────┼──────────┼───────────┤ │ 15 │己○○ │93/11/25│台中市○區○○街29號│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備之│ │ │ │13:43 │前 │際,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 │ │ │ │ │腳踏板之皮包;搶得現金│ │ │ │ │ │5,000元、證件2張、行動│ │ │ │ │ │電話1支。 │ ├──┼────┼────┼──────────┼───────────┤ │ 16 │戊○○ │93/12/01│台中市○區○○路與育│騎乘機車乘被害人行走間│ │ │ │20:10 │德路2號前 │不及注意搶奪其皮包;搶│ │ │ │ │ │得現金1,500元、證件2張│ │ │ │ │ │、行動電話2支、中華電 │ │ │ │ │ │信通話卡。 │ ├──┼────┼────┼──────────┼───────────┤ │ 17 │寅○○ │93/12/02│台中市○○路52巷2弄 │同上;搶得現金2,000元 │ │ │ │11:15 │與新平巷口 │、行動電話2支、中華電 │ │ │ │ │ │信通話卡6張、證件、信 │ │ │ │ │ │用卡、金融卡、現金卡。│ ├──┼────┼────┼──────────┼───────────┤ │ 18 │丁○○ │93/12/10│台中市○區○○路與博│騎乘機車乘被害人不備之│ │ │ │18:40 │館二街口 │際,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 │ │ │ │ │腳踏板之皮包;搶得現金│ │ │ │ │ │5,000元、信用卡4張、證│ │ │ │ │ │件、金融卡、中華電信通│ │ │ │ │ │話卡1張。 │ ├──┼────┼────┼──────────┼───────────┤ │ 19 │辰○○ │93/12/18│台中市○區○○路與育│騎乘機車乘被害人行走間│ │ │ │12:00 │才北路口 │不及注意搶奪其皮包;搶│ │ │ │ │ │得現金1,400 元、行動電│ │ │ │ │ │ 1支、中華電信通話卡。│ ├──┼────┼────┼──────────┼───────────┤ │ 20 │子○○ │93/12/18│台中巿北區○○○街與│騎乘機車乘被害人行走間│ │ │ │12:10 │雙十路口 │不注意時搶奪皮包,因被│ │ │ │ │ │害人反抗而未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