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九號)後,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屬不得認罪協商之案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程序從新原則規定,依法本案不得行認罪協商。為此,撤銷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