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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О五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О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盒、筒仔麻將伍付、無線對講機貳支、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戊○○、甲○○、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盒、筒仔麻將伍付、無線對講機貳支、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筒仔麻將更正為五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場地、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非淺,而被告戊○○、甲○○、乙○○、丁○○則僅係受僱參與,可非難性較低,及被告等人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一盒、筒仔麻將五付、無線對講機二支、遙控器一個,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則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王鏗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О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