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О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О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戊○○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盒、筒仔麻將伍付、無線對講機貳支、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戊○○、甲○○、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盒、筒仔麻將伍付、無線對講機貳支、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筒仔麻將更正為五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場地、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非淺,而被告戊○○、甲○○、乙○○、丁○○則僅係受僱參與,可非難性較低,及被告等人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一盒、筒仔麻將五付、無線對講機二支、遙控器一個,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則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