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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七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鍊鉤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剪刀、鍊鉤各一只」,應更正為「剪刀一支、鍊鉤一組」,最後一行「並扣得剪刀、鍊鉤各一只」,應更正載為「其等所共有供行竊用之剪刀一支、鍊鉤一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剪刀一支、鍊鉤一組,係被告等所共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文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