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鍊鉤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剪刀、鍊鉤各一只」,應更正為「剪刀一支、鍊鉤一組」,最後一行「並扣得剪刀、鍊鉤各一只」,應更正載為「其等所共有供行竊用之剪刀一支、鍊鉤一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剪刀一支、鍊鉤一組,係被告等所共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