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茂貴
廖漢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茂貴、廖漢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棘輪式電纜剪壹支、驗電起子壹支、一字起子貳支、鋸子壹支、塑膠米袋拾肆個、鐵皮剪壹支、園藝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及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甫經減刑後於9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應補充為「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執行巡邏員警發覺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賴茂貴為高中畢業、擔任技工之男子,前曾因竊盜前科,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4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駁回)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2月確定;被告廖漢璋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男子,前亦曾因竊盜前科,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773號、90年度易字第3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非屬良好,竟仍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共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等工具,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大茶壺土雞城」竊取告訴人何丁戊所有放置於上開土雞城之電纜線1批,於渠等切割電纜線準備裝入自備之塑膠米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即將上開電纜線棄置原地而逃逸而未得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擬竊取之電纜線依告訴人何丁戊表示價值約新臺幣400元非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丁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棘輪式電纜剪1支、驗電起子1支、一字起子2支、鋸子1支、塑膠米袋14個、鐵皮剪1支、園藝剪1支、十字起子1支及棉製手套1雙,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0年度偵字第22375號
被 告 賴茂貴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88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241巷43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漢璋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42號
居臺中市○區○○路241巷43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貴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7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漢璋
曾因竊盜、詐欺、傷害、贓物、搶奪、擄人勒贖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3月、9月、6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經減刑後於98年9月2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渠等猶不思悔悟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
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2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
鉗、棘輪式電纜剪、驗電起子、一字起子、鋸子、鐵皮剪、
園藝剪、十字起子等工具,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2段131之5號「大茶壺土雞城」,並以前述工具切割
何丁戊所有放置於上開土雞城之電纜線1批,而當2人切割電
纜線準備裝入自備之塑膠米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2
人即將上開電纜線棄置原地而逃逸而未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土雞城旁溪床查獲,並扣得上開作
案工具1批及塑膠米袋14個及棉製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何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茂貴、廖漢璋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丁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茂貴、廖漢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分別於100年7月4日、9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棘輪式電纜剪、驗電
起子、一字起子、鋸子、鐵皮剪、園藝剪、十字起子各1支
、棉製手套1雙及塑膠米袋14個,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