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二二巷四十二弄二十九之一號陸軍五八砲指部所代管之陸軍慈光七村處,由乙○○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一支、紅色十字螺絲起子二支,甲○○則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綠色十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支,自該處廚房後方屋頂攀爬上二樓,徒手拉開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門拴(並未毀損)後進入屋內,竊取屋內由該砲指部保管之鋁門窗條三十九支、鋁門紗窗架及鋁窗架各三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其等業已拆卸完畢竊取得手尚未離去時,適為警方根據民眾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竊盜用之大型破壞剪一支、美工刀一支及十字螺絲起子三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具、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及大型破壞剪、美工刀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行竊他人財物,好逸惡勞,固有不是,惟考以其等係初犯,尚未持以變賣花用即遭查獲,尚未獲得任何利益,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型破壞剪、美工刀各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三支(紅色二支、綠色之支),均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其等所有,依共犯連帶不可分法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