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謀利,於被害人借款二個月後已陸續償還超過本金之利息,仍要求被害人持續繳付利息,其手段惡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