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一行,關於「甲○○」之記載,應增加補充為「甲○○前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另經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十三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另經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十三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