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以拾荒為業,為求載運拾荒物品方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民國94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7之1號前,見張麗芬所有、由張丙○○使用之車號TGQ-699號機車鑰匙未及取下,徒手竊取該車以為代步工具。㈡94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20之1號前,見傅淑庭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MR8-198號機車鑰匙未及取下,徒手竊取該車以為代步工具。嗣為警分別於94年7月28日16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85號前,及94年8月1日11時45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897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丙○○、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失竊車輛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7月27日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之94年8月1日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機會即竊取他人財物,妨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復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