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六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四七七巷六號前,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HFA─○七九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為代步方便,竟下手竊取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四五巷「福德宮」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而查獲。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一一○號前,以其父親劉清祿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方庭新所有之車牌號碼LAC─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其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方庭新於警詢中指訴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第二次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遭判刑有期徒刑四月之前科(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僅行竊二次、犯罪所得不多,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等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又本件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雖屢犯竊盜罪,惟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乃分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間、九十四年間所犯(詳見前科表所載),從最初竊盜之時間起算至再犯本件竊盜罪,其於八十五年間後即隔七年之久,始於九十二年間再犯竊盜罪,又本件被告犯後亦能坦認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