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12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青年公園內,受自稱「杜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約,以供應食宿為由,應允擔任虛設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二○號一樓「蘿斯有限公司」(下稱蘿斯公司),及虛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巷三八號一樓「苗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苗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後該不詳年籍男子即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取得「采瑄堂資訊有限公司」等行號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蘿斯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並開立蘿斯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交予「嶺東實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一億二千九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作為「嶺東實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另該不詳年籍男子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取得「真德企業行」等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苗典公司之進項憑證,再開立苗典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交予「帝旭開發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一百七十六元,作為「帝旭開發有限公司」等十家行號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營業稅,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甲○○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並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沒有工作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內遊蕩,當時其住在公園內,在公園內聊天時有認識一位自稱「杜先生」的成年男子,其跟「杜先生」說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租屋,該名「杜先生」之人知道其沒有地方住,就對其說可以讓其在臺北市○○路○段三百二十號的地下室可以暫時借住,等其找到工作安定下來後再搬走,「杜先生」當時並說因與其不熟,所有如其要在他那裏住,要將身分證交給他,這樣對其與「杜先生」二個人都好等語,其以為只是要給「杜先生」一個交代,所以當時沒有多問就將身分證交給「杜先生」,其是住在「杜先生」的公司的地下室,該處一樓好像是公司的辦公室,「杜先生」有交給其一個大門遙控器讓其出入,「杜先生」是提供其在該地方住並讓其在那裏洗澡,剛進去住時,「杜先生」有說如果其有找到工作要補貼他水、電費,後來其一直沒有找到工作,「杜先生」也沒有向其催討水、電費,其住在該地方時,天一亮就出去,在該地方住了一陣子後其曾找到工作而搬到工作地點,但後來又失業,其就再打手機跟「杜先生」聯絡,「杜先生」也讓其再回去住,第二次回去住一陣子後其就搬離該地點,以後再也沒有回去過,原本在該地方的公司也搬走了,其住在該地期間,因找工作需要有向「杜先生」要回身分證,其只是將身分證交給「杜先生」,並未與「杜先生」一同去任何地方簽過文件,也不知道所住地方一樓辦公室是在做什麼,是到法院開庭時其才知道其被登記為蘿斯公司及苗典公司之負責人,對這件事情其完全不知情,也不瞭解等語。經查:
㈠依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分別函送蘿斯公司及苗典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所示,蘿斯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文件部分僅股東同意書上有記載有「甲○○」字樣之簽名一枚、苗典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文件部分僅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有「甲○○」字樣之簽名各一枚,其餘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上則均無任何「甲○○」之簽名。且經本院檢視上開蘿斯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該「甲○○」簽名之字跡較大、書寫轉折方式較為隨手,及書寫字跡力度較輕,均與苗典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之字跡較小、書寫轉折方式較為刻意,及書寫字跡力度較重而明顯等情形不同,足徵該蘿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與苗典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甲○○」簽名並非由同一人所書寫;又觀諸蘿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甲○○」與「聶樑財」二個名字,其中「柯」、「樑」二字之就「木」字邊之左右兩撇呈現交錯相連,且「聶」字左下方「耳」字之中間二橫係以連筆方式作成,與「祥」字之右邊「羊」字亦為連筆寫成之情形相同,且該「甲○○」、「聶樑財」二個簽名所顯現之書寫力度均甚輕,是該「甲○○」與「聶樑財」二個名字應係由同一人所簽寫;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簽寫之姓名「甲○○」,與被告於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簽寫十遍之「甲○○」,單純以肉眼辨視結果即足以辨認其中「金」上方所呈現均為左長右短之「人」字形,且左右兩撇無論長短均分開有間距,「祥」字左邊之「示」字部首部分均以如「永」字之寫法而呈現「示」字形;而前開蘿斯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苗典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所載之「甲○○」簽名,其中之「金」字上方兩撇所呈現為左右大致相等,且右邊在上「入」字形,及「祥」字左半邊「示」字部首部分係如「又」字之轉折方式即如一般正常手寫方式,是被告親自所為簽名與前開蘿斯公司、苗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檢附文件上之「甲○○」簽名顯然不同,是不足以認定該蘿斯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與苗典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簽寫;且衡諸常情,如被告確知悉且同意該名「杜先生」之人利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則被告當時既在該蘿斯公司地下室居住,何以不直接由被告自行在申請設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反要由他人簽寫被告之姓名;另參諸蘿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檢附之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及資產負債表上所蓋用之「甲○○」印文,為篆刻字體;而苗典公司之上所蓋用之「甲○○」印文則為楷書字體,是如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上開蘿斯公司與苗典公司一事,均經被告同意,又何以需大費周章使用不同之印章申請設立,是該二家公司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是否業經被告同意,已屬有疑,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有以其名義作為負責人而申請設立該二家公司等語,,應非虛言,更無從以上開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即遽認被告與該名「杜先生」就以被告名義虛設蘿斯公司、苗典公司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另在辦理公司或商號之設立登記時,如已事先徵得同意,非不得以特定親、友之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此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詐述或不正當方法,且在以他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情形,其動機不一,未必皆與稅賦之考量有關,且該名義負責人亦未必就所掛名之公司、商號業務有所涉入或知悉。查,本件被告所辯其僅係將身分證交給自稱「杜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換取居住地點,並不知該名「杜先生」將其身分證作何用途就上開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以其名義設立登記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應非無稽,已如前述;併參以遭查獲使用蘿斯公司、苗典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據以報稅之「嶺東實業有限公司」、「真德企業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均未曾供陳所取得之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不實發票係向被告接洽購買或由被告所交付,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蘿斯公司及苗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後提供予「真德企業行」等商號持以報稅之行為,且縱被告知悉該名「杜先生」將利用被告名義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被告既僅為該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平時亦只有在該蘿斯公司登記營業處之地下室居住,並無與在該處一樓辦公室內員工有所接觸,自難僅以被告為蘿斯公司及苗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認被告有與該「杜先生」之男子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或以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他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事,亦難認被告對蘿斯公司、苗典公司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他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知悉並參與其事。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有懷疑遭利用作為人頭,且如「杜先生」真的以其名義設立公司開發票逃漏稅,其也沒辦法等語,然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知悉其為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該名「杜先生」利用此二家公司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事有犯意聯絡,且實際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名「杜先生」之人所開設之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之業務行為,況該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亦非被告所簽寫,是均無從證明被告就設立公司登記、該公司業務經營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僅憑被告前開偵查中所為懷疑遭人利用作為人頭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