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字第11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自更字第7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審理後,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至於前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有重行提起自訴之情,應依前後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後,於90年6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同時檢附一封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內容載有:「我們是一群關心同鄉會前途理想的同鄉,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一群愛鄉人同啟⒏」等語之信函,以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指摘自訴人:「為人素行欠端,無事生非,好出風頭」等語之信函,作為訴訟附件,而該二信函內容虛偽不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人格,資為論據。
四、惟查:
㈠被告固於90年6月26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案件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並於該上訴理由狀內附有證物影本7件,分別編號「附證1至7」,而上開編號1之證物係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所發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為受文者之函文、編號2-1之證物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81年4月22日發文予台中市政府之函文、編號2-2之證物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處組於81年4月16日發文予自訴人之函文、編號3之證物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45號判決、編號4之證物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編號5之證物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編號6之證物係自訴人於89年7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聲請確認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存在之聲請書、編號7之證物係本院8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卷宗(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案件第二審卷宗)查閱屬實。自訴人所述之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是附於上開卷宗9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堪認應係被告於90 年12月12日開庭時所庭呈,是自訴人認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係被告於90年6月26日附於上訴理由狀內提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又自訴人前於90年8月20日以「甲○○明知乙○○於擔任第三屆理事長任內,因同鄉會公款已經使用罄盡,故未移交公款予第四屆理事會;且因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開事宜與乙○○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62 號判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後,甲○○代表同鄉會提起上訴,竟於上訴理由內記載『乙○○原為本會第三屆理事長,..繼續把持同鄉會的公款...』等文字,並意圖散布於眾,於90年8月15日在同鄉會設於台中市○○區○○路53巷11 號會址,致函同鄉會會員,通知召開籌備大會時,將該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影印寄送予同鄉會之會員,而散布該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於9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642號判處拘役50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撤銷改判拘役30日,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1)字第200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雖復以:被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案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書中檢附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毀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依上開90年8月20日所提出之自訴狀(即本院90年自字第642號)與本件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均是以被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案件上訴中(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4號審理中),以上訴理由狀或所附書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兩者犯罪時間復至為接近,足認兩案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復於91年6月3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