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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75號

自訴人
傅傳宗
自訴人
擔當自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黃宇功(通緝中,俟緝後另結)要求其提供所有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以辦理變更其為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寓浩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要求其以個人名義申請所取得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其以寓浩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所取得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交付,係供黃宇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並由黃宇功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代價,竟因缺錢使用仍予同意,而與黃宇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付黃宇功以辦理變更其為寓浩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其所申請取得上開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文心分行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交付黃宇功以供詐財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由黃宇功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一巷二十六號傅傳宗住處,向傅傳宗佯稱:寓浩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均信用良好,所簽發支票屆期必可兌現等語,並持其以甲○○名義所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之第四六六三二號支票及其以寓浩公司名義所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萬元之第七一0七0號支票各一張向傅傳宗詐借現款,使傅傳宗信以為真,乃應允借予現金二百萬元,而由黃宇功交付上開二張支票(其中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充作利息)予傅傳宗以供擔保。惟上開二張支票屆期,經傅傳宗先後提示均遭退票,並經傅傳宗向黃宇功催討,然黃宇功早已逃匿無蹤,傅傳宗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傳宗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傅傳宗向本院提起自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因其直系血親或配偶逾期未聲請承受訴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擔當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傅傳宗、擔當自訴人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及寓浩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按被告甲○○既向黃宇功每月取得三萬元代價(依被告供承僅取得二個月計六萬元),而同意將其所申請取得上開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文心分行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交付黃宇功,顯可知黃宇功係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且被告甲○○在上開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甲存帳戶支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前為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函附被告開戶等資料附卷足憑,可見黃宇功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持前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向自訴人傅傳宗借款時,該支票帳戶已開始退票,並於該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屆期前已拒絕往來,顯已無支付能力;參以黃宇功向自訴人傅傳宗詐得現金二百萬元後,即逃匿無蹤,使自訴人傅傳宗催討無著,足見被告與黃宇功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宇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提供前開空白支票、印鑑章供黃宇功向自訴人詐騙現金二百萬元,所詐得現金二百萬元由黃宇功取去使用,而其僅向黃宇功取得六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金額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7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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