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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源森王世華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重貳點陸柒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大包及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遭查獲時冒名戴立基,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友人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均有施用毒品惡習,同住在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租屋處。丁○○與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供自行施用外,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先以每包低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方式為:甲○○以臺中市○○路二一二號、臺中市○區○○街六十號等地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丁○○所有與乙○○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以「一張」即一千元購買「女的」或「四號」(均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接電話之丁○○或乙○○與甲○○約定在臺中市○○路媽祖廟,或臺中市○○路與國強街口之統一超商附近交易,再由當次接洽者騎機車至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並收取對價一千元。總計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予甲○○,以每次取得一千元計算,其二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所得之財物合計為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甲○○在臺中市○○路與國強街口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攜回自己位在臺中市○區○○街一三0巷四號之住處施用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向丁○○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五公克,業已執行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六支;警方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丁○○、乙○○之租居處執行搜索,在該址樓下丁○○之身上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六七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六七公克)及丁○○所有供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又在該址租住處扣得乙○○所有供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用使用之磅秤一臺、夾鏈袋一大包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將證人黃詠薇於偵查中之證述列為本案證據,欲證明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曾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但對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黃詠薇係案發後才聽聞「戴立基(按指被告丁○○)販賣予甲○○」,所言係傳聞證言,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查遍觀證人黃詠薇歷次於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四十九頁),均陳稱:不認識甲○○,未販賣毒品給甲○○等語,並未提及任何非親自見聞之傳聞情事,辯護意旨謂證人黃詠薇於偵查中所言係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核與卷證不符,容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四巷二十號之一租居處樓下,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淨重三.六七公克)及其所有並與證人乙○○共同在該租居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給甲○○,先前伊與甲○○有手機買賣糾紛,伊有打過甲○○,因為這樣,甲○○才說伊有販賣毒品,且甲○○之說詞前後反覆,顯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審理時,以及本院審理本案時迭次證述明確,且對於其是如何透過友人「阿和」得悉可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在何地點、使用何支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聯絡並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如何約定交貨及付款地點,被告丁○○、另案被告乙○○如何前來赴約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等過程,前後所陳,大抵一致,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丁○○雖辯稱:甲○○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云云,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中臚列證人甲○○證詞之諸多重大瑕疵(詳見下述),但查:

1、辯護意旨謂:證人甲○○就先認識被告丁○○或另案被告乙○○之說詞矛盾云云,然觀諸證人甲○○之歷次陳述: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是我鄰居綽號『阿和』之男子,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在臺中市旱溪媽祖廟附近先介紹乙○○以二千元販二小包海洛因給我,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左右由戴立基(按指被告丁○○,下同)在臺中市旱溪媽祖廟附近以一千元販賣給我,...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左右由戴立基...在臺中市旱溪媽祖廟附近以一千元販賣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之後陸續均由他輸流替換販賣毒品給我,最近幾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左右,他們更換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強街口(統一超商前),每日均由乙○○、戴立基販售給我,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左右,是在統一超商前由戴立基以一千元販賣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

⑵而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是從九十三年一月初左右開始經我朋友『阿和』介紹我這一支電話0000000000,可以經過這支電話買到毒品,我第一次打時是戴立基接的,他的綽號叫『阿文』,...之後我也陸續向他們購買,...在我買毒品的這段時間內乙○○也有接到0000000000電話,我也是告訴乙○○我要買毒品,乙○○也有送毒品來給我...戴立基大約拿了十次以上海洛因給我,乙○○也拿了四、五次海洛因給我,...」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

⑶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結證稱:「九二年十二月底九三年一月初左右,我先認識阿文,因為有一個叫阿和的朋友帶我去打電話給阿文,阿文就拿東西來,我們是在一間媽祖廟碰面,阿文騎機車來,我是跟阿文買海洛因,我朋友打電話給阿文時,我有聽到他說要買一千元的『號仔』(台語),阿文就拿出來了,阿文就是剛剛在庭那個人(指丁○○)。」、「當時我朋友用公共電話打那個電話,我有把電話號碼背起來,隔天我就自己打電話過去,...我陸陸續續都以同樣的方式打該支電話買海洛因,...有時是阿文拿來,有時是乙○○拿來...應該有十次以上,阿文拿比較多次給我,乙○○次之...」、「(問:到底是先認識乙○○?還是阿文?)阿文。」「...剛開始是阿文拿給我的,後來是阿助拿給我的,阿助就是乙○○,阿文就是戴立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卷影印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八十三頁)。

⑷在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問:你先認識被告還是乙○○?)被告。」、「大約九十三年一月初,因為我找不到藥頭,我跟我朋友說,他帶我去媽祖廟那邊找人,有聽到我朋友說是阿文還是阿助,之後去媽祖廟等,下來的是被告。」等語(本院本案卷第一七四頁)。

⑸綜上可知,證人甲○○對於到底是先認識被告丁○○或另案被告乙○○,僅於前開警詢時表示是先認識乙○○,之後於偵查中及法院二案審理時之證詞,均一致證稱是先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綜觀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主要是在陳述其如何得知可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源由,對此,證人甲○○迭次證述之情節,核屬一致,易言之,證人甲○○與被告丁○○、另案被告乙○○本不相識,純係經過友人「阿和」之介紹,始知可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陸續確有以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另案被告乙○○之方式,向渠等二人購得每次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是以證人甲○○既非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單純購買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被查獲,則其在前開警詢時就到底先認識被告丁○○或另案被告乙○○一節,雖與之後歷次證述之情節不同,並不影響其餘證言之可信性。

2、辯護意旨又謂: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如何稱呼另案被告乙○○,先是證稱:「一開始我叫他大哥,到警局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叫阿助,我也沒有這樣叫過他。」(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三十二頁),之後卻稱:「...我就去便利商店打公用電話撥另外一支行動電話,...我就跟他講我要找阿文或阿助,...剛開始是阿文拿給我的,後來是阿助拿給我的,阿助就是乙○○,阿文就是戴立基」等語(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八十三頁),前後矛盾云云。但由證人甲○○自警詢、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可知證人甲○○對於其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向被告丁○○及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且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多次與另案被告乙○○同庭,並均當庭指認所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每次每包一千元者,即係被告丁○○及另案被告乙○○,則不論證人甲○○係如何稱呼另案被告乙○○,顯然對於證人甲○○所陳另案被告乙○○即係與被告丁○○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人之指訴,不生人別混淆或錯誤之影響。

3、辯護意旨另謂: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證稱:證人石越昇幾乎每次都有陪伊去媽祖廟等語(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四十二頁),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又改稱:「(審判長問:你向阿文或阿助購買毒品去媽祖廟時,石越昇有陪你去媽祖廟?)有,我們一起下車,我就自己沿著媽祖廟的小路走到後面,等阿文或阿助來,跟他們買海洛因,石越昇在媽祖廟那邊」等語(同案卷影印卷第八十三頁),就證人石越昇有無陪同證人甲○○至媽祖廟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所證前後不一云云。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已結證稱:「(問:你到媽祖廟時,石越昇有無跟你去?)第一次沒有,之後有。」等語(本院本案卷第一七五頁),再徵之證人甲○○始終一致證稱:最初會知道可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友人「阿和」撥打該支行動電話後,介紹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等語,已詳如前述,足見證人甲○○第一次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友人「阿和」同行,確非由證人石越昇陪同前往;又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之上開回答,係因該案審判長已先就證人石越昇陪同證人甲○○前去國強街便利商店與乙○○碰面是為何事?為何要石越昇陪同前往等節,加以訊問後,才接續詢問「你向阿文或阿助購買毒品去媽祖廟時,石越昇有陪你去媽祖廟?」之問題,則證人甲○○因友人「阿和」介紹後即由自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答稱證人石越昇都有陪同前往等語,尚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狀。

4、辯護意旨又謂:證人甲○○在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應該有十次以上,被告丁○○拿比較多次,乙○○次之等語;之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卻結證稱:向乙○○買的比較多等語,就其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矛盾云云。但查,證人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係結證稱:「...剛開始被告將毒品拿來,後來是乙○○拿過來,並且向我收一千元,『後來』是乙○○拿給我的次數比較多,被告拿的次數沒有幾次,次數忘記忘記了。」、「(檢察官問:你之前說曾跟被告交易十次以上,乙○○四、五次,黃詠薇一次,為何今日所言不同?)我講的後來乙○○比較多,是指我二月十七日勒戒回來後,就是跟乙○○拿。」等語(本院本案卷第一

七五、一七八頁),而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確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所等情,則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紀錄表可參,且證人甲○○提到另案被告乙○○拿的次數時,語詞使用上有加『後來』,則其於檢察官詰問時之說明,尚難認有何與原先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互歧異之處。

5、據上可知,辯護意旨所指摘證人甲○○證詞有瑕疵之諸項意見,或不可採,或不影響證人甲○○之證言可信性,尚無法動搖證人甲○○證言之徵憑性。且衡諸常情,要非證人甲○○確有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多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情,豈能就其得知可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源由、與被告丁○○、另案被告乙○○間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法、地點、電話、價格、取貨付款方式等細節,迭次均為一致且具體之陳述?再參以證人甲○○所言多係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事,不僅經證人甲○○帶同警方前往實際撥打之公共電話即編號0000000、0000000號處拍照指證,有卷附之照片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且經調閱被告丁○○、另案被告乙○○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通聯紀錄,亦顯示在該段期間內,確有人多次以編號0000000、0000000號二支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次數頻繁。證人甲○○復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用過幾個不同的公共電話打0936那支手機?)我家外面有三個,孔子廟後面的全家商店有一個,力行路警察有帶我去照相,及到被告他們住處那邊有一個,是興進路與國強街,警察也有帶我去照相,沒有超過十個,在媽祖廟還有一個。在鐵路旁邊南京路附近還有一個。」、「(問:你有帶警察去照相的地點有幾個?)二個。是我最常打得。」等語(本院本案卷第一七七頁),而經本院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有顯示之公共電話號碼(包括上開二編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各該公共電話之裝機地點,確實顯示有若干公共電話之裝機地點,係與證人甲○○前開所述曾用以撥給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地點一致,有卷附之查詢資料(本院本案卷第一四一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資比對。據上,證人甲○○所為證述,顯然均有所憑,當信屬實。

6、又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除據證人甲○○屢屢自承不諱外,復經其同居人即證人石越昇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除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五公克)外,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所等情,亦有證人甲○○之前科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四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卷宗所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本案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附卷可稽,益證證人甲○○所陳確有多次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證言,信而有徵。

7、再者,證人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乙○○之約定,前往臺中市○○路媽祖廟或臺中市○○街與興進路口之統一超商等地點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付款之事實,又據證人石越昇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載甲○○及伊女兒到臺中市○○路媽祖廟那邊,國強街與興進路有時也會去,也是載甲○○及伊女兒去,兩處都距離伊住處騎機車約不到十分鐘,便利商店好像是統一超商,是在國強街上,伊載甲○○去國強街便利商店時,甲○○有時會打公共電話,只知道她打給朋友,伊一下車就帶女兒去便利商店,她打完電話後,有時會在外面等伊與女兒,有時會進來找伊與女兒,伊從超商出來後,有時會看到乙○○與甲○○在路邊聊天;在超商裡面時也有看過甲○○在打電話,也有看過甲○○與乙○○聊天,乙○○是步行來的,也有看過乙○○騎五十CC的機車,機車顏色不記得等語綦詳(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八頁)。辯護意旨雖謂:證人石越昇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係結證稱:「(問:有無載甲○○去剛剛講的那兩個地方看過甲○○與其他的男的人講話?)沒有」、「(問:有聽甲○○提起過一個叫戴立基的人?)沒有」等語,可知證人石越昇從未見過被告丁○○云云。但查,證人石越昇於該案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載證人甲○○去國強街便利商店時,甲○○會使用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會,我知道她有打過公共電話...我只知道她打給朋友,我一下車就帶女兒去便利商店,她打完電話後,有時會在外面等我們,有時會進來找我們。」、「(問:甲○○打完公共電話後,會與在場被告的乙○○碰面?)會,有時會看到他們,不是每次,只是偶而。」、「(問:你帶甲○○跟你女兒去統一超商,你就進去店裡面,你會一直盯著甲○○看?)不會,我要照顧女兒。」、「(問:你看到甲○○跟乙○○聊天,是在超商裡面或外面?)是從超商裡面出來後看到的。」、「(問:在超商裡面時,會不會每次都盯著甲○○都跟誰在聊天或作什麼事?)不會」、「(問:剛剛陳述沒有看過黃詠薇,是否也有可能因為你在超商裡面照顧你的女兒,所以沒有看過?)有可能」等語(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七十

一、七十四、七十五頁),是以證人石越昇雖有陪同證人甲○○一同前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但因另帶有兩人之幼女同行,並非從頭至尾始終與證人甲○○同處一處,亦未時時注意證人甲○○之舉止情形,則其對於歷次陪同證人甲○○前往該地點且有與證人甲○○接觸之人、事,顯然即未能全然查悉。況且,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中,詰問或訊問證人石越昇之問題,主要是圍繞在該案被告乙○○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事實,該次期日亦未傳喚本案被告丁○○到場供證人石越昇指認,自無從以證人石越昇有限之見聞,即遽認證人甲○○有關被告丁○○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有何悖離事實之情狀。

8、綜上,證人甲○○指陳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有陸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每次一包,代價一千元,合計至少有販賣十次等語,確與卷證資料相符,應信實在,堪予採之。

(二)被告丁○○雖另以:先前與證人甲○○有買賣手機之糾紛,伊曾打過甲○○,甲○○才設詞誣陷云云置辯,且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亦到庭附和其說,但查:

1、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被查獲後之初次警詢、同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迭次陳稱:「我沒有陷害他們。」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結證稱:「因為沒有錢,所以把手機賣掉,...都是賣給臺中市的手機行,我沒有賣給個人過,我也沒有賣手機給乙○○、丁○○他們。」、「(問:有無跟他們有恩怨?)沒有,只有跟他們買毒品。」、「(問:有無在臺中市路上遇到被告他們?被他們打?)沒有過,我也沒有被他們打過」、「(問:你有被乙○○、丁○○打?)都沒有」等語(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三十二、三十三、五十三頁);嗣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沒有賣手機給被告丁○○,也未收取被告丁○○五千元等語(本院本案卷第一七四頁)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2、而當時與證人甲○○同居一處之證人石越昇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證人甲○○好像是因為錢莊的事情被打,沒有因為賣手機的事情被打等語(參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甲○○之前開證述相符,且以證人石越昇當時與證人甲○○同居一處,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共育一女,關係非比尋常,若證人甲○○確曾在路上遇到被告丁○○、另案被告乙○○,並遭被告丁○○毆打,衡情,證人石越昇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證人甲○○之上開所言,應非虛假。

3、再者:

⑴被告丁○○於為警查獲時,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之情事,但只辯稱:可能他亂說云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三頁),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證人甲○○間之手機買賣糾紛。然依常情,證人甲○○向警方指訴被告丁○○所涉犯之罪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最輕之法定刑是處無期徒刑,倘若被告丁○○與證人甲○○間確有任何怨隙糾葛,而可疑為係挾怨報復,被告丁○○理當於警詢時即應提出此部分之質疑,以利釐清自己並未涉案之嫌疑,怎可能完全未加說明?究竟被告丁○○與證人甲○○間有無此手機買賣糾紛,已屬可疑。

⑵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供稱:是因為之前甲○○賣伊手機,伊給付款項後,甲○○卻沒給手機,後來在路上碰到面我有打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栽贓伊賣毒品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但當庭為證人甲○○所堅詞否認,且就買賣手機及毆打證人甲○○之過程,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係陳稱:「...只有我自己一個人打她,..乙○○應該沒有打她,甲○○是要賣手機給我」、「因為甲○○說有手機要賣,我當時剛好缺手機,所以我才跟她買,我花了五千元給她,她只說是很好的手機,沒有講其他的」、「甲○○是乙○○介紹我認識,...是乙○○帶我去的...當時乙○○沒有買手機」等語(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二三、二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向選任辯護人表示,係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在萬代福巧遇甲○○,因甲○○態度惡劣,才動手毆打等語(本院本案卷第八十一頁)。而較之另案被告乙○○之供述,其不僅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與證人甲○○手機買賣之糾紛,且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係供稱:「是因為我跟她買手機認識的,是案發約一個星期左右,丁○○帶我去跟甲○○買手機,但甲○○把我買手機的錢拿去,手機沒有給我,後來我在路上有遇到她,我跟丁○○都有打她...她為了報復我們,才說我賣毒品給她...」等語(該刑事案卷影印卷第七頁),之後又改稱:「我確實有打王惠青,也有跟甲○○買手機,是用五千元買三星牌的手機...我跟丁○○是一起去買的,我對手機比較內行...」等語(同上開案卷第二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後來我載被告在萬代福戲院遇到甲○○,被告下車不久就出手打甲○○」等語(本院本案卷第一八0頁)。是以綜觀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之上開所述,可知二人就到底是何人向甲○○購買手機、甲○○有無告知手機之廠牌、款式、毆打甲○○之時間等關鍵事項,不僅自己前後之陳述已有出入,且二人證述之內容亦未能吻合;且依常理,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縱因時間久遠而未能就全部事實詳細記憶,但對於上開關鍵事項,應無忘卻之理。尤以被告丁○○向選任辯護人提及毆打證人甲○○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更已在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並指認被告丁○○、另案被告陳助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顯然尚未發生證人甲○○得以挾怨報復之事,益顯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要無足取。

(三)又另案被告乙○○確有與本案被告丁○○共犯上揭犯行,且為警查扣而屬另案被告乙○○所有之磅秤一台及夾鏈袋一大包,係屬渠等共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先後審認詳確,並就另案被告乙○○所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各項辯解,一一駁斥,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卷及上開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更徵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而在被告丁○○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三.六七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六七公克等情,則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屬於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屬於另案被告乙○○所有之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大包等物足資佐證。

(五)再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而依前述,證人甲○○每次均係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得,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向被告丁○○購入但已施用若干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五公克),依該數量,核與一般市場上交易之價格尚屬相當,足證被告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

(一)被告丁○○、另案被告乙○○間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另案被告黃詠薇與本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乙○○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且曾由另案被告黃詠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但查,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僅另案被告黃詠薇本身堅詞否認,且本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乙○○亦雙雙否認之,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詳實審理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另案被告黃詠薇犯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諭知另案被告黃詠薇無罪之判決,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卷及該案刑事判決暨另案被告黃詠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詠薇間,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二)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固戕害證人甲○○之身心,但依現有證據,只能證明曾販賣十次,每次一包一千元,合計一萬元,且尚未扣除被告丁○○買進之成本,可知被告丁○○賺取之利益少於一萬元,所得不多,販賣之對象只有一人,次數非繁,犯罪情節尚輕,縱量處被告丁○○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所犯又非全然無可憫恕,則本件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遞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丁○○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一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誠屬可議,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但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只有一人,數量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再考之被告丁○○係高職畢業,本從事電腦組裝、維修工作,雖然未婚,但生有一五歲小孩,由小孩生母扶養,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丁○○犯後始終否認販行,砌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宣告: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六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走私、運輸及攜帶販賣,亦係供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此,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之外包裝袋十二個(合計二.六七公克),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丁○○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一具,係被告丁○○所有,扣案之磅秤一台及夾鏈袋一大包則係共犯乙○○所有,均係供渠等與證人甲○○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證人甲○○收取之現金合計一萬元,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另海洛因物稀價昂,而扣案屬於共犯乙○○所有之研磨機一部,體型甚大,有該研磨機可憑,參以被告丁○○、共犯乙○○等人所出售予證人甲○○之海洛因,係購自他人再予分裝轉賣,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自己研磨出售之情事,是扣案之研磨機一部應非供被告丁○○、共犯乙○○等人違犯上揭販買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以前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總計被告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以上,另案被告乙○○交付四、五次,另案被告黃詠薇交付一次。但查,證人甲○○自警詢、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乃至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均證稱有向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但次數已記不起來,應該有十次以上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證人甲○○又多係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使用之公共電話不固定,故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然以證人甲○○所述地緣相關之公共電話撥入之通數,逾十通,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均係證人甲○○所撥打。而另案被告黃詠薇交付一次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復已詳如前述,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十次以上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丁○○、另案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為十次,公訴人起訴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逾十次之部分(即另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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