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其台中市○○區○○路七二四巷十七號三樓居住處,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予甲○○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丙○○上開居住處搜索,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十一.二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夾鏈分裝袋四包等物(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實,辯稱:伊沒有送毒品給甲○○施用云云。經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時即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女友丙○○所有,其中這些毒品都會分給我吸食;都是我女友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吸食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甲○○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丙○○要的;毒品都是丙○○自己去買的(沒有自己去購買)等語;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甲○○再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更詳為證稱:我痛苦沒錢買(指海洛因)的時候,丙○○就會拿毒品給我,以此方式約二次,約從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開始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捕為止,她每次都是給我一支香煙的吸食量,一次一根香煙方式吸食等語,按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距離其與被告一同被警查獲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已事隔三個多月了,而其二人被查獲時已論及婚嫁,關係非淺,若非果有其事,證人甲○○豈可能在被查獲相隔三個多月之後,檢察官通知到庭作證時,仍證述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且證述之情節(提供之時間起迄點、次數、數量),比其被查獲時之情節所供述還要詳細。況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自承:「伊與甲○○是男女朋友,伊事後發現海洛因短少,伊明知甲○○有拿取海洛因,但念及當時雙方快結婚,而不予計較,海洛因是伊自己買的,也有合買的,都放置在同一盒子,雙方都可以拿來施用...」等語,益徵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之所言,非出於子虛。至於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海洛因是與被告一起合買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毒品供人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不多、毒品數量非鉅,轉讓人數僅一人,及犯後未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十一.二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夾鏈分裝袋四包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有違禁物在列,惟尚查無係與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之積極證據,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爰均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