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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7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得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177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址設彰化縣
兼代表人
丁○○
兼代表人
共 同 周瑞鎧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甲○○
被告
黃宸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丁○○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黃宸緯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係納稅義務人「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中市南屯區○○○路○段六六六號十一樓之八,現遷址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一號八樓)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據實製作薪資支領表(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附隨業務。丁○○為使納稅義務人「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乙○○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並未在「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未自「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竟與其父親黃宸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甲○○(乙○○之胞妹)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黃宸緯、甲○○另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以辦理會員為由,取得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甲○○將該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黃宸緯,黃宸緯再轉交丁○○,由丁○○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在「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內,以乙○○為薪資所得人,在業務上作成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支領表上,虛偽登載乙○○自「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在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支領表上,虛偽登載乙○○自「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並在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業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之不實內容,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台灣高科威股份限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台灣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即以此詐術逃漏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萬七千元、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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