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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六二、五三0三號)及移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因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其又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三十二號五樓居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法,約三、四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三十二號五樓居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安順東三街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杓子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個;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杓子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九個可稽;且查,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所採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採尿液)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可佐,足認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因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九個,其上沾染之海洛因難以剝析,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一一七號),即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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