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四七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刑事件審理,因甲○○逃匿而發布通緝(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O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或通緝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見丙○○○獨坐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一四三號住處客廳,即假藉借用廁所名義進入屋內,再趁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頸部的金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KDL-789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尾隨乙○○○,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九七之九號前,假藉問路為由,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頸部的金項鍊一條(價值一萬元)。甲○○並將前開搶奪的金項鍊二條,分別以三、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綽號「阿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經警方接獲民眾舉發甲○○涉嫌前開搶奪案件,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永安宮內,依法逮捕經通緝的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刑事件審理,因甲○○逃匿而發布通緝(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O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或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搶奪案件,益見其並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搶奪財物變賣金錢的方式,滿足個人需求,惡性非輕,被告挑選年邁的婦女行搶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的損失外,並使被害人心理陷於無比的恐懼,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卸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