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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期滿)。惟於八十九年間(即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日入監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五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同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里○○○街一三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因另案通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經警採尿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期滿)。惟於八十九年間(即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並經論罪科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僅施用海洛因二次,即為警查獲,施用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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