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約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約八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段石壁坑四六九號之七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其所有之鋁箔製水煙斗(未扣案)中,再於下方燒烤,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警方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認罪,惟否認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採集送檢驗之尿液雖係其所排放無誤,然其從未施用海洛因,本件恐係其弟之友人於案發前二、三日至其住處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施用時,經其吸入二手煙所致。本院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由是足見其坦承曾於右開時地以其所有之鋁箔製水煙斗(未扣案)為工具,而以前述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自白亦可採為證據。
㈡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尚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同有前述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復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之量排出,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再排出,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以上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上開證據方法顯示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推算約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相較之下,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無從參採。
㈢再者,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獲釋,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則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㈣綜合前述,被告顯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右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另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僅施用一次,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製水煙斗,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