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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日均在臺中市○○路六四五號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或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先後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附此敍明:

(一)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

(二)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就此扣案物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嘉 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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