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九、二十時許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其臺中市○道路三五巷三弄十一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其前開臺中市○道路三五巷三弄十一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四九之三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照片一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九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