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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藥事法等罪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其中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犯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七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其間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三九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經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甚至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顯見毒癮已深,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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