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預見其出售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五常郵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開戶後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南路交叉口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男子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寄送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予廖彩桑、甲○○○、丙○○;傳不實之中將簡訊予陳彥伊,佯稱渠等中獎,利用渠等收受該廣告或不實之簡訊誤認自己中獎,而撥打電話向該等詐欺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先後向渠佯稱:渠已刮中彩金,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稅金云云,嗣渠匯款後,再訛稱需再繳律師費、佣金、手續費等,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而要求渠將金額匯入前開乙○○帳戶內,使廖彩桑、甲○○○、丙○○、陳彥伊分別陷於錯誤,依不詳之成員之指示,廖彩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五十九萬元;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匯款十二萬元;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匯款六十二萬元;陳彥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先後匯款合計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入乙○○前開帳戶,卻未接獲中獎金額,渠等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廖彩桑、甲○○○、丙○○、陳彥伊之指述。
㈢三重五常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表(見偵七卷第
六五、六五頁反面)。
㈣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三卷第十、二○、九八、九八頁反面、一○一、一○一頁反面、一三二頁反面)。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之男子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嗣前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該帳戶向廖彩桑、甲○○○、丙○○、陳彥伊詐欺取財得逞,惟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一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則被告所為,尚難遽論以刑法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僅能依所知所犯法理,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