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因貪圖獲利,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0年3月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將其臺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販售交付與透過報紙所登收購帳戶廣告取得聯繫之某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所屬成員,轉供該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嗣於90年3月初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中獎,惟需先繳交稅金、會員費、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始可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於90年3月9日誤匯60萬元至丙○○前開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內,另先後匯款共548萬元至鄧文國、陳志慶、李明華、連鎧慧、劉景祥(以上5人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紀玉英(其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後,於90年4月30日報警申告,惟員警僅將丙○○之上開臺北龍江路郵局設為警示帳戶後卻遲未移送偵辦(丙○○另涉於94年4月間販售其玉山銀行等共八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直至94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丙○○至臺北市中山區○○○路512巷23號臺北龍江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作業時,始為該局職員劉榮昌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臺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共8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罪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規定「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變更,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罪,惟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詐財集團係佯稱中獎方式詐取財物,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以得款,被告僅提供存摺予詐欺集團,為幫助詐欺,核與犯罪獲得財物後之洗錢行為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尚有未合,另查,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正犯未能查獲,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正犯有接續對甲○○施詐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常業詐欺犯行之事實,是正犯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亦有未洽,然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罪一罪(本院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詐欺案件益形猖獗,被害人尋求救濟更增困難,而司法機關亦須耗費有限資源追查此等犯罪,造成社會之經濟成本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按月償還被害人1萬元3年共36萬元之賠償金,於本院判決前已支付2期,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