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三行之「竟基於幫助許勝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後,應增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之同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某地,以電話告知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行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後,應增列「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