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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第1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個、注射針筒共拾伍支、自製藥鏟伍支、塑膠空袋共拾叁個、勺管壹支、盒子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合計重約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共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合計重約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個、注射針筒共拾伍支、自製藥鏟伍支、塑膠空袋共拾叁個、勺管壹支、盒子壹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共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O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O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九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O一四號判決如前,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⑴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止,在其前租屋處即友人賴世隆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六四五號住處二樓房間內;⑵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原記載自為警查獲日起,業經檢察官蒞庭時具體陳述如上)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訴書原記載同年月二十五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下午一時止,在其上開前租屋處;⑶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O四巷二六號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⑴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其上開前租屋處;⑵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原記載自為警查獲日起,業經檢察官蒞庭時具體陳述如上)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訴書原記載同年月二十五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下午一時止,在其上開前租屋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在其上開前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一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五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支)、自製藥鏟五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塑膠空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裝過海洛因包裝袋,惟尚無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渣殘留)十三個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一組)。⑵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在其上開前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三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九個、注射針筒十支、勺管一支、盒子一個,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⑶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街二四O號前緝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流水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九OOO一一一五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五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㈤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及外包裝袋共十個、注射針筒共十五支、自製藥鏟五支、塑膠空袋十三個、勺管一支、盒子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及外包裝袋共二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共三個扣案可稽。

三、又被告上開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陳明,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前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O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前,而被告本案乃屬五犯,且施用毒品期間非甚短,量刑自不宜與前案刑度相等或為輕,併此敘明。

五、前揭毒品海洛因共十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分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十個、注射針筒共十五支、自製藥鏟五支、塑膠空袋十三個、勺管一支、盒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二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共三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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