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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靜琪郭妙俐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7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YY-4375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新竹。嗣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2 公里400 公尺處(臺中縣后里鄉轄區),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而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甚明。被告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其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又經警觀察結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缺等情形,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引用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而上訴人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惟查,刑事罰與行政罰在本質上本有不同,故尚難徒以刑事罰之拘役刑易科罰金後,所應繳納之金額與行政罰鍰之金額作相互比較,作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依據。上訴人就此所論,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飲酒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造成潛藏重大危險,惡性非淺,惟念及幸未造成車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5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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