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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唐光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95年度偵字第18065號
  被   告 甲○○ 男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151巷1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與中港路口,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5426—KZ),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其行經臺中市○○路○段
  15巷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碰撞停放在該路邊蔡源
  鴻所有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9659—LN)。嗣經警前往處理
  ,發現甲○○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7毫克,有酒精
  測試單乙紙附卷可稽,而其因酒後騎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之
  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源鴻於警詢所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以致肇事,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 錫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 素 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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