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楠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凌晨3 時58分許起至同日6 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2號之「V-MIX KTV 」之109 號包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且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於同日7 時2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劉俐絜、劉若誼、柯筱萍,自上址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301巷逆向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50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經適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301 巷與寶慶街30巷交岔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林俊凱,發現許永楠酒後駕車駛離上址KTV 且有上開違規逆向行駛之情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攔查;詎許永楠明知林俊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為執行查緝之員警職務,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竟因恐遭警查獲其上開酒後駕車之情事,於警員林俊凱依法執行上開員警職務時,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轉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50巷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後,及以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門擦撞騎乘於其左方由員警林俊凱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員警林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右足第三趾部開放性傷口、右手磨損或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永楠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行為後,駕車沿寶慶街50巷往福星路方向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聯絡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即許永楠之妻彭繼瑀,通知許永楠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許永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0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林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永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劉俐絜、劉若誼、柯筱萍、彭繼瑀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至正面)及證人即「V-MIX KTV 」襄理陳豪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俊凱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7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V-MIX KTV 」西屯店貴賓消費結帳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58018249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林俊凱之服務證影本各1 份、「V-MIX KTV 」西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警用機車及ALX-3900號自小客貨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 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仍保留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經審酌被告自承其酒後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駕車確有受酒精影響,很疲憊,且不適合駕車乙情(見偵卷第116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車時腳步蹣跚,於駕車時有飲酒之情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正面),復參以被告於同日17時29分許,即距其於同日7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約10小時後,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0毫克,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同日7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攔查之員警職務時,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右足第三趾部開放性傷口、右手磨損或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顯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及傷害行為,是被告有傷害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自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嫌,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與該款構成要件未合。且查:
⒈公訴意旨固以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所列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依據,據以推算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7 時26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8 毫克(計算式為:0.1+10小時0.0628=0.728 )。然參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 ,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 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然細譯該文第4 章「酒精影響實驗」(見該文第43頁至第53頁),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 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 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 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足見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徵諸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35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一般而言,年齡越大新陳代謝速度越慢,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惟查,本案卷內亦無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復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且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就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載為每小時為每公升0.052 毫克加減每公升0.021 毫克,足見各研究報告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平均亦略有差異,則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
⒉從而,公訴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所持之「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基準,尚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8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自無從以起訴書所載之人體酒精代謝率,回推而認定其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上開測得之數值,是起訴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 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然本案被告既有飲酒且操控車輛能力明顯低下,顯係因酒精作用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同項第2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2 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於服用酒類致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開車上路,並於經警員依法攔檢時,竟以上開方式對警員施以傷害及強暴行為,妨礙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造成執勤警員受有前揭傷害,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幣7 、8 萬元、離婚、目前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