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95年度偵字第18065號 被 告 甲○○ 男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151巷1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與中港路口,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5426—KZ),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其行經臺中市○○路○段 15巷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碰撞停放在該路邊蔡源 鴻所有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9659—LN)。嗣經警前往處理 ,發現甲○○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7毫克,有酒精 測試單乙紙附卷可稽,而其因酒後騎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之 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源鴻於警詢所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以致肇事,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 錫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 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