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壹紙及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因為其遭通緝在案,始於徵得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意後,先後借用甲○○之國民身分證,並貼上自己相片變造後,予以影印,另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均用以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及萬通國際商業銀行【現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開立支票存款戶使用,且其行使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足見被告應係基於一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反覆為之,雖其態樣不同,然其借用甲○○名義申請支票,則在其行使不實文書之相同犯意內,且所犯復屬同一法條之罪刑,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聲請人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與甲○○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乃其與甲○○共同所有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與甲○○、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紙,整紙均係偽造,連同影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上開二紙影本分別附於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及萬通國際商業銀行【現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該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一:附於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內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含乙○○照片一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⑴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紙(含乙○○照片一幀)。
⑵附於萬通國際商業銀行【現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開立帳號一三九0
之九號【即合併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內之偽
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含乙○○照片一幀)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路126巷15號8
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8號「高宇興實業有
限公司」 (下稱高宇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5月
15日,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以91年中檢盛厚緝
0014 19號發布通緝在案。乙○○嗣於91年9月間,因公司營
運所需,有必要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惟乙○○因係通緝犯
之身分,為逃避警方追緝,乃夥同高宇興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甲○○ (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91年9月4日,在台中市某處,交付甲○○之身分證影本與
乙○○,而後由乙○○將自己之相片黏貼於甲○○之身分證
影本上,再行影印變造,再由乙○○持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
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
陽信商業銀行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支票存款帳戶核准之正
確性。復於92年3月間,乙○○為向萬通國際商業銀行 (現
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請支票存款帳
戶使用,基於前述之同一原因,另夥同甲○○及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甲○○於92年3月間在台中市某處,交付甲○○之身分證影
本與乙○○,再由乙○○將自己之相片交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偽造甲○○之身分證1張 (未扣案),乙○○再於92年3月
11日持向萬通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戶帳號1390-9(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帳戶變更為
000000000000 )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萬通國際商業
銀行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支票存款帳戶核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二)陽信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萬通商業銀行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變造及偽造甲○○身分證之影本2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與
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瓔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