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之記載「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甲○○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多次前科,其中於九十三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