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1日9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03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之車號YHX-901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77巷8號前,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攔下騎乘三輪車之丙○○,佯稱係警員,以丙○○闖紅燈,要丙○○出示駕照證件並要開紅單,丙○○誤認甲○○係警員,乃向甲○○稱未帶駕照並要拿出身分證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搜查丙○○褲子後方口袋,並趁丙○○未加以抵抗,竊得現金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採證照片4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素行不良,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本件以冒充警察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