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於95年7月26日」應更正為「於95年7月4日」及第11行之「何奕賢」應予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附記「從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犯罪,然其從屬性理論,係著眼於從犯是否成立,應以正犯是否構成犯罪為其立論基礎,僅在決定共犯之刑事責任而己,與正犯,從犯各自實施犯罪之行為時,為截然兩事。因之,正犯與從犯之行為時,應分別觀察,以各自行為發生時及行為完時為其行為時。是以本件被告完成犯罪之時點為95年6月15日,因而有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