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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變造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洪若琳」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下應補列「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0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洪若琳」汽車駕駛執照上彭琳雯照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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