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90、6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夜間七時十分許,趁鋁門關閉未上鎖,竟打開鋁門徒手侵入位於台中市○○區○○里○○路七十九號一樓製作木匾雕刻之有人居住之店舖建築物(二樓至四樓係住宅與一樓有樓梯相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該店舖辦公室抽屜內之機車鑰匙後,再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停放該址前甲○○所有之車號UF九-五○九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為八日)下午四時許,至丁○○所有位於台中縣(起訴書誤為市)大里市○○里○村路一三九號之補習班,趁大門未上鎖,侵入該補習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內,竊取該補習班所有之硬幣一萬九千元得逞;(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台中市西區模範(起訴書誤為模)街三三之三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P三-九九一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騎乘XP三-九九一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照片、台中市警察局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之);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再為多次竊盜犯行,且有二次係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式為之,惡性非輕,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