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易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89年 3月2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5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惟甲○○於假釋期滿後未久,復因犯逃亡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台審字第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再次入監執行,始於9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僅因平日以打零工為業,生活困苦,即: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先後 3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丙○○、戊○○、己○○所有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廂或打破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連續竊取丙○○、戊○○及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予以花用,其餘之物則加以丟棄。嗣因其另犯如後㈡所述之竊盜行為經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本院之裁判。
㈡甲○○另於受前開第2次逃亡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6日凌晨 3時20分許,騎駛其父親余州逢所有OBJ- 922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中山堂附近,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之3289- HS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惟登記於林美庸名下)右前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時,適為在附近執行肅竊勤務之員警李煥塘、沈榮俊發覺而騎駛機車自後追捕。嗣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螺絲起子 1支(乙○○所有黑色皮包連同其內之財物則於甲○○閃躲員警追捕途中遺失而無法尋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己○○、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7張、3289- H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二、審酌被告甲○○雖然素行欠佳,且竊得之財物分因花用、丟棄或遺失而無法尋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竊盜犯行又係因其主動供承而查獲,及其竊盜行為之次數、所用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證件、卡片及存摺等將致被害人之困擾、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於被告合併求處9月之有期徒刑,本院認尚嫌過輕) 。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 ├──┼─────┼──────┼───┼───────────┤ │ ⒈ │95年4月3日│臺中市北區天│丙○○│G5K- 318號重型機車(登│ │ │下午4時許 │津路與山西路│ │記於經宸族譜有限公司名│ │ │ │口 │ │下)置物廂內之水藍色皮│ │ │ │ │ │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 │ │ │ │ │、現金約新臺幣 3千元、│ │ │ │ │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 │ │ │ │ │機車駕照、健保卡各 1張│ │ │ │ │ │、小皮包 1只、合作金庫│ │ │ │ │ │、華南銀行、中國商銀信│ │ │ │ │ │用卡各 1張、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 2張、郵局金融│ │ │ │ │ │卡 1張、土地銀行、合作│ │ │ │ │ │金庫、遠東商銀、郵局、│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 1本│ │ │ │ │ │) │ ├──┼─────┼──────┼───┼───────────┤ │ ⒉ │95年 4月14│臺中市北區育│戊○○│QO- 6438號自用小客車內│ │ │日凌晨 1時│樂街旁 │ │之測速器 1臺(價值約新│ │ │許 │ │ │臺幣 800元)高速公路回│ │ │ │ │ │數票1本(價值新臺幣360│ │ │ │ │ │元) │ ├──┼─────┼──────┼───┼───────────┤ │ 3 │92年 6月27│臺中市北區梅│己○○│SXW- 326號輕型機車內之│ │ │日凌晨 3時│川東路3段161│ │國民身分證 2張、健保卡│ │ │許 │之1號前 │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