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雖經本院判處免刑,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區○○街一七二巷八號鄰居乙○○之住處,趁乙○○外出且家門未鎖,即自未鎖門口進入後(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置於房間床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路一四七號凱昱通信有限公司南門店,將前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副店長陳國獻,並以本人名義填具讓渡書。後陳國獻將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志昇,林志昇復交由不知情之林貴格使用。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收購上開行動電話之陳國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志昇、林貴格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凱昱通信客戶舊機回收讓渡書、手機照片一張、本件失竊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且上開讓渡書上留存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亦與被告甲○○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二三八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雖經本院判處免刑,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且其另案竊盜等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待執行中,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又本件行竊之物品為行動電話一支,其行竊方法係於日間見鄰居外出,而趁機自未鎖之門口處進入行竊,又其犯行所致之危害,再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