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①民國95年8月2日11時許,騎乘車號NOT-097號機車至乙○○○居住之台中市○○區○○路二段204號前,見乙○○○住處門未上鎖,趁機徒手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神明廳金牌24面、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紅包袋4個後離去。②同年8月10日15時55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至乙○○○住處,徒手破壞後門門板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時,為乙○○○發覺,甲○○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經乙○○○記下機車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未遂。公訴人誤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顯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加重竊盜罪未遂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年,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