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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5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並招徠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人員,分別以:(一)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六所示之被害人詐稱,有掛號信未領取,請被害人撥打其所指定之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嗣被害人依所留電話聯絡,即向被害人訛稱,該郵件係健保局或國稅局退款通知單,再告知其所指定之健保局、國稅局之電話,待被害人依該等電話聯絡後,自稱健保局、國稅局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有溢繳之健保費用、稅金可退還,且為退款之最後一日,請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領取該筆退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二)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九七至一○五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抽中其公司抽獎活動所提供之獎項,然必須先繳納保證金、會員費等費用,方得領取獎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三)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待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一○八所示之被害人,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其等聯絡,即向被害人佯稱,須先繳納一筆手續費,使被害人誤以繳納手續費後,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方式,詐騙他人(以上各犯罪手法、被害人匯入帳戶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由與其等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黃俊瑋、黃偉書(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六月),負責至臺中縣、市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帳匯入之贓款,黃俊瑋、黃偉書可就其等所領得之贓款抽取百分之五作為代價,再將所餘之部分匯至「劉董」等所指定之帳戶。

二、李龍儒(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黃進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綽號「劉董」、「東哥」等人係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而亟需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以作為聯絡被害人及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竟與其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李龍儒、黃進隆於九十二年初某日起,或自行在報紙刊登廣告,或各自吸收張智鈞(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侯興武、林伯塤、虎經綸(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乙○○等人為下線,運用類似傳銷手法,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八千至一萬元,銀行帳戶每本四千至五千元,行動電話門號每線二千元、隨身碼每個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而收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再出售予綽號「劉董」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翁憶程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或向他人收購帳戶,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見中華日報上所刊登之收購人頭帳戶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因出售自己之帳戶而結識黃進隆、侯興武、李龍儒等人。翁憶程明知黃進隆等人均從事前揭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先後受黃進隆之指示,至黃進隆與人頭帳戶賣主約定之地點收取帳戶,每收取一本帳戶,可從中抽取一百五十元之利潤。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本郵局帳戶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每本銀行帳戶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自行收購人頭帳戶,再轉售予黃進隆,每本帳戶可從中抽取五百元左右之利潤,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劉董」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之一號「烏龍院茶坊」查獲李龍儒、黃進隆、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乙○○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八二六號一樓黃進隆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乙○○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楊甄珍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足參,又被告因出售自己帳戶,因而結識同案被告黃進隆、侯興武、李龍儒等人,其後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與同案被告黃進隆等人,而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黃進隆、李龍儒、林伯塤、虎經綸、張智鈞、侯興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俊瑋、黃偉書、李龍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偽稱健保局或國稅局退費、中獎可贏得獎金、代辦信用貸款等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同時利用數不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見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應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轉售予同案被告黃進隆,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作為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僅為自己個人之私,即參與收購人頭帳戶,再轉售同案被告黃進隆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本件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一百餘人,所得贓款數目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惟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紙條等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供其與同案被告黃進隆等人聯絡、查詢人頭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卡不能使用之原因,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頭存摺、印章,係被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尚未轉售予同案被告黃進隆,為被告所有,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之一號「烏龍院茶坊」,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聯絡簿四本、金融卡三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八二六號一樓同案被告黃進隆租屋處查扣,被告之臺北銀行存摺一本、密碼單二張、印章一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私人之用,並未用以為本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扣案之蔡瑞誌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阮姿菁萬泰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張汪錫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日盛銀行金融卡一張、明細表二張等物,係同案被告黃進隆所有之物品,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有用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就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被害時間、犯罪方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  │
├───┼────────────────┼───┤
│二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  │
├───┼────────────────┼───┤
│三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SIM卡           │一張  │
├───┼────────────────┼───┤
│四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         │一張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卞偉光復華銀行存摺              │一本  │
├───┼────────────────┼───┤
│二    │卞偉光印章                      │一枚  │
├───┼────────────────┼───┤
│三    │陳忠信日盛銀行存摺              │一本  │
├───┼────────────────┼───┤
│四    │陳忠信印章                      │一枚  │
├───┼────────────────┼───┤
│五    │孫寶亮聯邦銀行存摺              │一本  │
├───┼────────────────┼───┤
│六    │孫寶亮印章                      │一枚  │
├───┼────────────────┼───┤
│七    │紙條                            │三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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