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第一三二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偕同甲○○(本院另行審結)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八號前,適見路旁丁○○手持皮包正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身欲行下車,乃認有機可乘,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丁○○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趨前由甲○○強行將丁○○手持之皮包一只搶走(內有現金卡、信用卡、新台幣七千元現款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逸無蹤,得款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一支則由甲○○分得,其餘之卡片及皮包另經丙○○丟棄於住家附近之大水溝內。嗣因甲○○持用前揭搶奪而得之行動電話,始由警經由行動電話之序號追查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供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霧警刑字第0九四00五三一四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核退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霧警刑字第0九四00五三一四九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動電話之照片三張、同案被告甲○○使用搶奪而得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及道路監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翻拍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一頁),是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復提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另共犯三次搶奪,惟該三次犯行之確切時地與犯罪被害人均付之厥如,僅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之模糊自白,尚不足遽為被告丙○○確有為該三次搶奪犯行之認定,公訴人且於本院將該部分犯行剔除於起訴範圍之外(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本院就該部分自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且其搶奪犯行係於傍晚時分,即在車行來往頻繁之路旁大膽妄自為之,藐視國家法治與公權力體系,行為甚為可眥,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且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被告丙○○已屆役齡,即將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入伍受訓,有其提出之臺中縣九十五年度第Z0四0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影本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本院認與其令之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不若讓其於軍旅接受軍事教化,當更有助於心性之端正,且無受監獄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而反致變本加厲之虞,是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本件犯罪之性質及參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向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